政戰記談二、兵役法上的女子服勤
﹝原載於民國四十六年四月中央日報軍事周刊﹞
國家為人類經營共同生活的一種政治團體,因此,凡是組成國家一份子的國民,固然可以向團體要求享受各種權利,但是亦必須向團體負擔部分義務。
我國憲法規定人民的義務有三,服兵役就是其中的一種,見憲法第二十條。又基於憲法上男女平等的觀念,則又不論男女,似乎都應該服役當兵,不過女子的體力總較男子為差,且生理上的變化亦大,所以兵役法第一條,僅明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,至於女子,另於第五十條規定,合於本法第三條年齡之女子,即十八歲至四十五歲者,平時得依其志願,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育,戰時得征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,其征集及服務以法律定之。
關於兵役法第五十條所定,平時得以其志願,戰時得征集等語,立意未盡明確,應該如何解釋,許多研究的人,見仁見智,各有不同的主張,大致歸納,可分下列三種。
﹝一﹞完全志願說:認為條文中既然定有得依其志願字樣,則平時之輔助勤務教育,僅能就女子志願參加者實施,戰時征集服勤時,亦祇能對平時已接受教育或志願服勤的女子行之。
﹝二﹞完全強制說:認為女子服勤猶若男子服役,教育之目的係在便於服勤,所以不論平時接受軍事輔助勤務教育,或於戰時征集服任軍輔助勤務,均得強制實施,條文中所定得依其志願,僅不過是指,由其志願自行選擇所受輔助勤務教育之科別而已。
﹝三﹞志願受教強制征集說:係以上二說的折衷,亦可稱為折衷說,認為條文中得以其志願,僅係指對平時接受軍事輔助勤務教育而言,至於戰時征集服勤,不論平時已否接受該項教育,均可視國家的需要而強制實施。
兵役法第五十條,為征集女子服勤之主要立法依據,在條文立意上既有多種解釋意見,政府在制定相關法律時,似應就政策需要,權衡得失,慎審研究,而作原則性決擇。近年來,對相關問題,曾蒐集資料,並針對上述三說,多方探討,究以何者為宜,僅將其優缺得失,研究說明。
如採完全志願說,其優點是減輕了人民義務負擔,不致於擾攘社會,其缺點則在因無強制規定,僅憑個人之志願受教服勤,到了戰時,可能無法征集到人員,以應國家需要。
如採完全強制說,其優點是可以獲得大量服勤人員,員額不致匱乏,其缺點則在平時普遍實施訓儲,耗費過巨,且於受訓後,常因結婚受孕分娩,戰時又必須緩征,訓不能用,等於白費。
如採志願受教強制征集說,雖已折衷以上兩說,取其長而去其短,平時以志 願施教,所需費用較少,戰時又能強制征集,以應國家急需,雖然較為切合實際,但訓與用未能配合,尚需要近一步考量,設法彌補。
又觀諸世界各國,於戰時運用女子服任軍事勤務者,亦不乏先例。如英國於一九四一年,頒佈之國民兵役法案第二號,規定自十九歲至三十歲之單身婦女,應受征集服任軍事勤務,後來又延長到四十歲,至於四十一歲至五十歲的單身婦女,則須登記到國家有關重要工業部門,擔負適當工作,此外十六歲到六十歲的婦女,並須抽出部分時間,擔任民防任務。
再如美國,於珍珠港事變之前,馬歇爾元帥,當時任陸軍參謀長,已開始計畫組訓陸軍婦女輔助工作隊,一九四二年五月,法案於國會通過,由羅斯福總統簽署後,馬歇爾立即派他的隨從參謀費斯上校主持其事。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,美國婦女經過該項軍事勤務訓練,而派到國內外軍事機關和部隊服勤的,已有十數萬人之多。
此外,以色列在其全國皆兵的政策下,更明白規定,凡十八歲至二十六歲的婦女,除了已經結婚的,都要強制接受軍事訓練,以備國家需要之時,能與男子併肩作戰。目前以色列的婦女,在軍中服役的人數究有多少,因為係國防軍事機密,無從得知,不過報載此次以埃西奈半島戰爭中,確有不少以色列的娘子軍,駕車持槍,參加戰鬥序列,創下卓越的成績。
目前在我國國防部總政治部,亦有女青年工作隊組織,隨軍擔任政治教育、心理作戰、文化康樂等工作,其獲得方式,則係依志願考選而來。當政府尚未播遷台灣之前,全國人口約近五億,應付任何長久艱鉅的戰爭,兵力亦不致感覺匱乏,使用女子自可依其志願。今天國家的處境特殊,在軍事人力運用上,似應另有妥善的策畫與安排。
至於英國,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,以其本土三島,動員之人力物力,極為澈底,而且收到相當成效,在人力動員中,即包含有婦女,但亦確切把握一個基本原則,那便是如何顧及社會民生,不使陷於紊亂狀況,始終保持了足以支持作戰的力量。
據知,政府正在依據兵役法第五十條,研究策定女子服任軍事輔助勤務之法案,不過從訓練到徵集,牽涉問題甚多,常言他山之石可以攻玉,像美國、以色列,尤其是英國,如何推動實施,都值得借鏡,尚盼多方蒐集資料,徴詢意見,妥善規劃,俾使婦女同胞,對國家亦能貢獻一分力量。